- 〈 司法走廊〉被告不實陳述不構成偽證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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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(作者/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許華偉)
- 2018-04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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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區鄭先生問:我因車禍受傷,向對方駕駛提起過失傷害的告訴,法院開庭時,同時傳我跟對方到庭,我聽對方駕駛在回答法官問題時,對於車禍過程的敘述並不實在,似乎想要逃避責任,覺得對方怎麼可以在法庭上作不實陳述,請問對方會有偽證罪的刑責嗎?
答: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: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、鑑定人、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或供後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依照條文的文字規定,可以知道偽證罪的成立,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:
首先是「虛偽陳述」,偽證罪顧名思義,一定要以存在虛偽陳述為前提。其次是虛偽陳述必須是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,比方說足以影響個案審理或偵查結論的事項。再其次,這樣的虛偽陳述,必須是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所為,而且必須在陳述前或陳述後,要完成具結程序,也就是承諾將據實陳述的程序才可以。最後,偽證行為的場合,限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(通常指法院)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。
依照鄭先生的來信內容,對方是因為鄭先生提起告訴,才以被告身分到庭。根據前述偽證罪的規定內容,可知被告並不是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。再者,於我國的刑事訴訟現制中,被告擁有緘默權,即使完全不為陳述,也不能指為違法,若被告選擇陳述,其陳述前後也不需要踐行具結程序,這是為了要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,以避免國家對被告非法施加壓力的緣故。
雖然有人主張,應該制定藐視法庭罪,禁止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作不實陳述,然而是否妥適仍待檢討,尚非法律明文。目前在我國,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的陳述,並不在偽證罪的處罰範圍內。簡言之,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縱有不實,尚無從成立偽證罪。
被告在偵審中的陳述是否屬實,司法機關本來就要依照卷內事證來判斷。在刑事案件中,若被告僅因為了逃避刑責而陳詞矯飾,其犯後態度不佳,仍有可能作為從重量刑的理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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